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25號
原告 吳懿凌
被告向 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208巷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54元之損害(含零件5,841元、工資2,013元),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支出估價費用183元,並提出報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銷貨明細資料、電子發票,並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為佐(桃小卷4至6、41頁)。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未向原告賠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已使用逾3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應為584元,加計工資2,013元後,必要修復費為2,597元。
㈡估價費:原告主張為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估價費183元,並提出銷貨明細資料、電子發票為證(桃小卷6頁),經核該估價行為係原告用以修繕系爭車輛之前置作業,通常為工資之一部,又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是得認屬於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597元+估價費183元=2,780元)。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桃小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