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43號

原告宏霖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翰

訴訟代理人 張芸瑄

被告 陳泳伶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宏霖大地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路000號(即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每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23,500元(計算式:500元×47=23,500元),爰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大廈地下室有車位,遭他人占用,原告均未處理;系爭大廈後面本來有一個小公園是共用部分,目前改為停車位,原告之管理員有說改為停車格之後,伊這種店面住戶就不用支付管理費;系爭房屋前手為伊阿姨,再前手為伊母親,伊母親向前手屋主購得系爭房屋時,前手屋主表示系爭房屋無須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尚未繳交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又依系爭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房屋為店面住戶,每月管理費為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核備函、系爭大廈規約、宏霖大地社區10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至42頁、第45頁、第5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前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查原告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20日,分別寄送內容為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之存證信函2封予被告,其中1封寄至被告之前住○○○○路000巷00號,因無人受領而遭退回;另1封寄至被告之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所,然簽收者並非被告本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25頁),是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催告被告給付之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逕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應待合法催告後再為請求。是原告本件起訴洵非適法,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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