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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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原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沈美玲

被告 宏宥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浚豐

訴訟代理人 林秉宥

林沛慈

廖元應 律師

被告 楊士漢

黎勝通 即欣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士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在被告宏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宥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火車站附近之大埔溪河床整治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上游,為被告宏宥公司挖取土石。在系爭工地上游挖取土石工作結束後,被告宏宥公司要求原告續往下游挖取土石,但因被告宏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浚豐擔心挖土機直接走河床到下游,會破壞已鋪設之工程基樁,遂指揮由被告黎勝通即欣億企業社(下稱被告黎勝通)派到現場工作之被告楊士漢,駕駛被告黎勝通所有之板車(即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搭載原告所有之挖土機,經由系爭工地旁邊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繞路前往系爭工地下游,林浚豐並搭乘原告兒子駕駛之小客車,在前引導被告楊士漢行車路線,行進中,路旁有一棵樹木之枝幹已伸入系爭產業道路上方,原告兒子擔心系爭挖土機被撞到,告知林浚豐上情,林浚豐竟表示閃一下即可過,而未警示被告楊士漢,且被告楊士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通過該處,導致系爭挖土機車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更換車屋及其內冷氣系統,維修期間,亦無法承接工作。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挖土機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00元、營業損失15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宏宥公司:

 ⒈本件係原告擔心系爭挖土機經由河床至系爭工地下游,會損壞系爭挖土機履帶,始自行請求被告楊士漢好意 施惠 載運系爭挖土機,被告宏宥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受原告請託,始搭乘原告兒子車輛協助引路,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說閃一下就可以過去。

 ⒉系爭挖土機撞到樹後,尚有在系爭工地下游工作至111年4月26日始結束工作,可知系爭挖土機並無損壞。

 ⒊原告於系爭挖土機撞到樹後,當場向被告楊士漢表示會自行吸收損失,不請求賠償,堪認原告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宏宥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指揮被告楊士漢載運系爭挖土機,且系爭挖土機確實受損,因原告兒子駕駛車輛為被告楊士漢前導,卻未警示被告楊士漢,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且系爭挖土機之修復費用內之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原告亦無法證明有營業損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士漢:其駕車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黎勝通:被告宏宥公司請其派車輛去系爭工地載運消波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被告楊士漢表示不會對被告楊士漢求償,故其亦應免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至被告宏宥公司之系爭工地上游,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挖取土石,被告楊士漢則由被告黎勝通派至系爭工地工作,嗣原告完成系爭工地上游之工作後,被告楊士漢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系爭挖土機,經由系爭工地旁邊產業道路前往系爭工地下游,原告之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宏宥公司法定代理人,行駛在系爭大貨車前方帶路,為兩造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系爭挖土機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惟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挖土機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⒉被告等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⒊若被告等人成立侵權行為,被告等人應否連帶賠償原告損害、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挖土機因系爭事故受損

  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固據被告宏宥公司否認,然查,證人 郭致翔 證述:伊為大貨車駕駛,於111年4月26日晚間有受原告委託,自盛記水泥廠水泥廠附近河流下游載運系爭挖土機至麒輝企業有限公司修理,當時看到系爭挖土機之車屋扭曲變形、車屋後面玻璃破損,且有看到系爭產業道路有樹傾倒,伊知道挖土機被樹撞到的事情,感覺很新奇,有拍系爭挖土機及撞斷之樹木照片,並跟同行朋友假裝抬樹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提出系爭挖土機車屋及樹木受損照片、LINE群組照片、貿榮通運有限公司托運月末結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79至199頁);再證人 黃全善 亦證述:伊經營中古挖土機買賣,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有向伊購買中古挖土機之車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及證人林秉宥證稱:111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原告有駕駛系爭挖土機在系爭工地上、下游工作,4月24日只工作半天,因為原告說系爭挖土機有撞到,要檢視狀況,其他天都做滿8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此有估價單、挖土機工作日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復觀諸證人郭致翔提供之系爭挖土機、樹木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67至171頁),其上之挖土機顏色與原告提供之系爭挖土機照片均為藍綠色(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且證人郭致翔拍攝之挖土機車屋已扭曲變形,亦核與原告指稱之系爭挖土機受損部位相符,是系爭挖土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宏宥公司不成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係被告宏宥公司主動要求系爭挖土機不可由河床走至下游,須由被告楊士漢經由其他道路載運至下游等語,固為被告宏宥公司否認,辯稱係原告主動要求由其他道路通行往系爭工地下游,並請託被告楊士漢好意施惠載運系爭挖土機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挖土機未經由系爭工地之河道至下游工作,而由系爭產業道路繞路前往系爭工地下游,究係原告或由被告宏宥公司主動要求,固據原告與被告宏宥公司各執一詞,無法遽以認定,然依證人即被告宏宥公司工地主任林秉宥證述:原告要求要以大貨車載運挖土機到下游,其有配合原告,被告宏宥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被告楊士漢開大貨車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被告楊士漢係經由被告黎勝通指派至被告宏宥公司之系爭工地載運消波塊,酬勞之計算係按日計酬,並非以載運消波塊之趟次或數量計酬乙節,為被告宏宥公司、被告黎勝通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3頁),則被告宏宥公司支付予被告黎勝通之報酬既係按日計酬,而被告楊士漢是受被告黎勝通指派到系爭工地載運消波塊,並依被告宏宥公司指揮調度,被告楊士漢若未經被告宏宥公司指示,豈有擅自在工作時間內,放下原本載運消波塊之工作,好意施惠載運系爭挖土機之理。是縱認係由原告主動要求不行經河床而另覓道路至下游,然被告宏宥公司亦有配合原告之要求,並由被告宏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聯絡被告楊士漢載運挖土機,堪認被告楊士漢係受被告宏宥公司指揮而載運系爭挖土機甚明,則被告宏宥公司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宏宥公司固指揮被告楊士漢載運系爭挖土機,且系爭挖土機係於載運途中受損,惟依前揭說明,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並非僅以「自系爭產業道路通行前往系爭工地下游」導致系爭挖土機撞上樹之條件因果關係成立即足,尚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楊士漢駕駛大貨車載運系爭挖土機,進入系爭產業道路後,未閃避伸入系爭產業道路上方之樹木枝幹而發生,是依社會通常經驗觀察,如被告楊士漢有閃避樹木枝幹,系爭挖土機應可安全通過系爭產業道路而前往系爭工地下游,故本件無從認為「自系爭產業道路通行前往系爭工地下游」之行為通常均可能造成與系爭事故相當之結果,是以,縱認本件係被告宏宥公司主動要求系爭挖土機不可由河床前往下游,而須經由產業道路前往下游,仍難認該行為與系爭挖土機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再原告雖主張其子有告知被告宏宥公司法定代理人 路樹 擋道情事,惟據被告宏宥公司否認,而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述,係事後聽到被告宏宥公司法定代理人跟其子談話時提到「樹在那邊,閃過就好」,不知道被告宏宥公司法定代理人在車上有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宏宥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前引導時,未告知後方之系爭大貨車司機即被告楊士漢注意,致生系爭事故等語,尚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宏宥公司所為,尚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請求被告宏宥公司應連帶賠償系爭挖土機受損之損害,難認有據。

 ㈤被告楊士漢成立侵權行為,然原告已免除被告楊士漢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士漢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系爭挖土機,行經系爭產業道路,其應注意系爭產業道路路旁有樹木之枝幹伸入系爭產業道路上方,若貿然通過,可能會導致系爭挖土機撞到樹木枝幹,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由原告及被告宏宥公司均稱在系爭大貨車前方之小客車內之原告兒子、被告宏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看到樹木等語可知,則被告楊士漢當亦能注意車前已有此可能導致行車事故之狀況,仍貿然逕行通過,導致系爭挖土機遭樹木撞擊而受損,其行車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楊士漢成立侵權行為等語,應堪認定。

 ⒉然查,原告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被告楊士漢稱:不會要求被告楊士漢賠償,會找被告宏宥公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93頁),是原告已拋棄對被告楊士漢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則原告復行對被告楊士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㈥被告黎勝通無損害賠償責任       

 ⒈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5年度台上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黎勝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被告黎勝通為被告楊士漢之僱用人(見本院卷第222頁),此情亦為被告黎勝通所不否認,是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黎勝通即與被告楊士漢依民法第188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楊士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士漢與僱用人即被告黎勝通間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黎勝通亦應同免其責,故原告再向被告黎勝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即無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6條,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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