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56號
原告 張有良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無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雖即提 陳志強 、 陳志誠 、 陳志文 等人,然未說明欲以何人為被告,亦未提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由原告親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然逾期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