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79號

原告 蘇順鑫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告 黃正蘭

訴訟代理人 馮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甲屋)住戶,被告則為同巷2號5樓(下稱系爭乙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甲、乙屋位於同棟樓高5層之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共有10戶,兩造為共用同一樓梯間之對門鄰居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2項、第17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之頂樓鐵門損壞,伊先行支出新臺幣(下同)46,000元修復完畢等節,業據提出維修前頂樓照片、修繕意願調查表、維修後頂樓照片、維修公告、已支付款項之住戶簽名表單等證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堪信為真。頂樓樓梯間為共用部分,其修繕及維護費用依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分擔,又系爭公寓係10戶之雙拼公寓,則各所有權人應分擔10%即4,600元之修繕費用。原告未受委任而為管理行為,先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4,600元。至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目前僅有9戶住戶,每戶須分擔金額應為5,111元等節,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應無足採。

三、被告固辯稱:無因管理必須要在本人明示同意時方能請求云云,惟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分擔,本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原告先行支出費用修繕,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雖違反被告之意思,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另辯稱:原告長期占用頂樓樓梯間作為曬衣場,產生大量濕氣導致鐵門損壞,應由其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云云,惟其上開抗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當屬無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門修繕費用之10%即4,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洗水塔分擔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足證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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