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07號
原告 徐瑞芝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陳貞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大豐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92,694元(計算式:9,774,321+3,618,373【詳附件】=13,392,69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9,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29,42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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