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昔有1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駛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段70之5號居臺北市○○區○○路○○○巷15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3日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某炒羊肉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北縣蘆洲市○○○路○段70之5號住處;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以罰金2萬元,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未體認酒後駕駛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請斟酌上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