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李四川 (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兼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69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74使字第81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地下1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原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業」,案經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96年6月27日當場查獲,被告遂以96年7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487916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10月5日台內訴字第0960136387號訴願決定以該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罰論斷,而予以撤銷。嗣被告機關另以96年10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665356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復經內政部9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196025號訴願決定以處分之違規行為顯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而予以撤銷。故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4月21日北工使字第0970207049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6月30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使用座落於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經營資訊休閒業,店內雖然有地下室,但原告並無變更使用作為資訊休閒業,僅做倉庫使用。因一樓有40餘台電腦,營業範圍未含地下室,且原告營業狀況不佳,根本使用不到地下室。
(二)依被告之活動現場紀錄表顯示,有現場工作人員 許志堅 捺印在案,因現場工作人員僅有一位,已甚忙錄,遇有稽查人員可能因慌張而在不完全清楚活動現場紀錄表之內容之情形下簽名,應可傳喚其出庭作證。且原告及同業遇有執行稽查時,稽查人員以空白之現場活動紀錄表交給員工捺印後即帶走,故不能僅憑現場活動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所提出之地下室現場照片,其實係一樓,原告營業處所之地下室完全沒有作為營業使用。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領有被告核發74使字第81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案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96年6月27日稽查發現原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作「資訊休閒業」用途使用,乃當場製作紀錄,此有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96年6月27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 洵勘 認定,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另原告辯稱系爭建築物僅作為倉庫使用乙節,查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96年6月27日稽查,發現營業範圍為地上1樓及地下1樓共2層,其中設置電腦共有40台,每小時25元,供不特定人士上網遊戲使用。此有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96年6月27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現況亦經現場人員許志堅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是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原告辯稱地下室僅作為倉庫使用,顯係推委卸責之詞,核無可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將原應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地下室,未經核准變更作為資訊休閒業之行為?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75592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經查,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74使字第815號使用執照,地下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憑。被告於96年6月27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系爭建築物地下室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業」,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建築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6月30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爭執系爭地下室僅作為倉庫使用,且前開稽查紀錄及照片不實云云,惟本件係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查獲,除被告工務局外,尚有建設局、警察局、消防局等人員會勘,原告無正當理由質疑紀錄不實,已難憑採。且現場勘查後發現現場經營型態:營業範圍包含地上1樓及地下1樓共2層約35坪,其中電腦共有40台,以每小時25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玩遊戲用,亦據被告所屬人員作成紀錄,並經現場工作人員許志堅先生於檢查紀錄表上親筆簽名捺印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照片不實,經比對後續查核改善情形之現場照片,地下室壁面部分設有風扇,故原稽查所攝照片確含地下室部分,且照片內有數名客人均在使用電腦,故原告主張地下一樓未為營業使用,自非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許志堅,亦無必要,故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建築物,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築物地下室原應作防空避難使用,原告未經核准變更為資訊休閒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6月30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萬元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