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甲○○
乙○○原名: 洪虎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表人 陳錫禎 (總隊長)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7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於98年7月13日具補正狀,補正訴狀未載被告代表人之欠缺,但迄未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補正狀附本院98年7月3日開立之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一紙,依上所記為繳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該案者,與本案無關。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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