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0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44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若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可參。
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管理代號A-72-00-15N-0000-0000000000-00,參見原處分卷p-19)其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7年8月25日(參見原處分卷p-18),於97年7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同一管理代號之送達證書影本於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p-17)。依前揭規定,原告爭執之課稅處分,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97年8月26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申請復查之期限應至97年9月24日(星期三)期滿,而原告遲於97年9月25日始申請復查(參見申請復查函之信封郵戳,參見原處分卷p-35,被告總收文章之時間為97年9月26日,參見原處分卷p-29),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乃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而訴願決定併予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之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者,課稅處分確定後如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而本案是課稅處分之確定程序,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原告係對於稽徵機關駁回其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表示不服,而非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表示不服,未經申請復查,逕行提起訴願,其程序並無不合」,課稅處分之確定程序,要經申請復查程序,而課稅處分確定後申請退稅經駁回,毋庸經申請復查程序,可資佐證二者程序不同,不容混淆。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3號判決稱「當事人因遲誤訴願期間,致行政處分確定,該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原行政機關尚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既予當事人申請之權,解釋上,亦不宜因其遲誤訴願期間,即喪失該申請權」,就本案而言,應指即使原告因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致行政處分確定,也不因之而喪失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申請權,是本案確定之後,如原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情形,即使得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之規定,也並非在行政處分確定程序中,就可以因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而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之請求。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