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第478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第2098號、103年度偵字第16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碧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2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9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3月5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碧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檢察官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部分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復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係分別起意為之,2者並無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於103年5月22日購入扣案之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10
3年5月2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皇家賓館」內,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卷第64頁),足見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承前揭研討意旨,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施用前、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而其購入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有長期、大量施用之意,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一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各次持有、施用所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本院104年2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粉末2包,固為被告所有,惟經
送鑑驗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卷,第84頁),是上開物品既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退回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碧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
3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1.按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數量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
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激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2.查被告前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2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查獲(下稱「新竹地區查獲」)後,至本案(10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10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下稱「桃園地區查獲」)前之期間內,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
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8頁)。次查,被告於
10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2分許,為警在「新竹地區查獲」後,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3時2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6日出具編號UL/2013/B0000000號檢驗報告,測得被告尿液之可待因濃度為830ng/ml、嗎啡濃度為540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4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166ng/ml,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本案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地區查獲」後,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2年11月28日出具編號UL/2013/B0000000號檢驗報告,測得被告尿液之可待因濃度為415ng/ml、嗎啡濃度為281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4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205ng/ml,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分見10
2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第6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卷第48頁)。衡情被告若僅有1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中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理應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排出,逾施用時間越久,其測得之尿液濃度數值自會越來越低,且海洛因部分,已逾26小時應代謝而無法驗出。然互核上開2次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桃園地區查獲」採尿之時間,先前在「新竹地區查獲」採尿已逾45小時之久,其在「桃園地區查獲」採集之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濃度雖較「新竹地區查獲」所採之尿液稍降,然仍高達415ng/ml、2816ng/ml;至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較「新竹地區查獲」採集之尿液濃度高出許多,足徵被告於「新竹地區查獲」後,至「桃園地區查獲」前之某時,確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本院持上開2份檢驗報告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於「新竹地區查獲」採尿後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行為,其答覆稱:「二、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天。」、「三、依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檢者於102年11月10日03時24分及102年11月12日01時30分兩次採尿,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2166、40205ng/mL、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445、4487ng/mL、可待因濃度分別為830、415ng/mL、嗎啡濃度分別為5409、2816ng/m
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情形,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不排除受檢者在第一次採尿後有再使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卷第237頁), 益徵 被告在「新竹地區查獲」採尿後,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綜上,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新竹地區查獲」及「桃
園地區查獲」前後2次查獲之期間內,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於「桃園地區查獲」採集之尿液鑑驗報告又檢出高於閾值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故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移送併辦之案件,非屬同一案件,無從併辦,是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2年11月10│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2年11月11│1.桃園縣政府警察│張碧華施用第二││︵│日凌晨0時32│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日晚間10時20分許│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處有期││103│分許(前次另│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為警在桃園市中│暨毒品真實姓名│徒刑肆月,如易││年│案新竹地區查│氣之方式,施用第○○○區○○○街○○號│與編號對照表(│科罰金,以新臺││度│獲)後起,迄│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查獲,並扣得如│見102年度毒偵│幣壹仟元折算壹││審│至同年月11日│1次。│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字第4781號卷,│日。││訴│晚間10時20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下稱偵卷一,第│││字│許(本案桃園││安非他命2包,始│29頁)。│││第│地區查獲)前││查悉上情。│2.臺灣檢驗科技股│││225│之某時(起訴│││份有限公司濫用│││號│書誤載為102│││藥物檢驗報告(│││︶│年11月9日某│││見偵卷一第48頁││││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3.交通部民用航空││││愛來汽車旅館│││局航空醫務中心││││」內││││││├──────┼─────────┤│102年12月5日├───────┤││102年11月10│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航藥鑑字第1021│張碧華施用第一│││日凌晨0時32│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0949Q號毒品鑑│級毒品,處有期│││分許(前次另│食之方式,施用第一││定書(見偵卷一│徒刑捌月。│││案新竹地區查│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53頁)。││││獲)後起,迄│││││││至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本案桃園│││││││地區查獲)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愛來汽車旅館│││││││」內││││││├──────┼─────────┤│├───────┤││102年11月11│以新臺幣(下同)3│││張碧華持有第二│││日晚間7時30│萬元代價,向真實姓│││級毒品純質淨重│││分許,在桃園│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二十公克以上,│││市中壢區環中│男」之成年男子,購│││處有期徒刑捌月│││東路上某公園│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扣案如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編號一所示之物││││他命2包(總純質淨│││,均沒收銷燬之││││重34.7592公克)而│││。││││持有之。││││├──┼──────┼─────────┼────────┼────────┼───────┤│二│102年11月19│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嗣於102年11月21│1.桃園縣政府警察│張碧華施用第一││︵│日中午12時許│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日晚間9時15分許│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處有期││103│,在桃園市中│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為警在桃園市中│暨毒品真實姓名│徒刑捌月。扣案││○○○區○○街26│級毒品海洛因1次○○○區○○路○段22│與編號對照表(│如附表二編號二││度│1巷7號3樓││號前查獲,並扣得│見102年度毒偵│所示之物,沒收││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字第4954號卷,│銷燬之。││訴├──────┼─────────┤示之海洛因香菸1│下稱偵卷二,第├───────┤│字│102年11月19│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支、如附表二編號│21頁)。│張碧華施用第二││第│日中午12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三所示之第二級毒│2.臺灣檢驗科技股│級毒品,處有期││140│,在上址│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品甲基安非他命1│份有限公司濫用│徒刑肆月,如易││號││氣之方式,施用第二│包,始查悉上情。│藥物檢驗報告(│科罰金,以新臺││︶││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二第57至│幣壹仟元折算壹││││1次。││58、62頁)。│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三│103年5月22│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嗣於103年5月24│1.桃園縣政府警察│張碧華持有第二││︵│日下午某時,│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日下午2時50分許│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純質淨重││103│在桃園市中壢│姓成年男子購得逾如│,在桃園市中壢區│暨毒品真實姓名│二十公克以上,│○○○區○○路「大│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中北路二段437巷│與編號對照表(│處有期徒刑柒月││度│英帝國KTV」│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8號停車場內,為│見103年度毒偵│。扣案如附表二││審│地下樓層之某│他命5包(逾總純質│警查獲,並在其隨│字第2098號卷,│編號四所示之物││訴│遊藝場內│淨重27.6425公克,│身包包內扣得如附│下稱偵卷三,第│,均沒收銷燬之││字││含包裝袋5只),並│表二編號四所示之│34頁)。│,如附表三編號││第││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交通部民用航空│一所示之物,沒││││。│非他命5包(總純│局航空醫務中心│收。││1294├──────┼─────────┤質淨重27.6425公│103年6月20日│││號│103年5月23│自上揭購得之第二級│克,含包裝袋5只│航藥鑑字第1034│││︶│日下午3時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及其所有供本│515Q號毒品鑑定││││,在桃園市中│包中抽取供1次施用│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書(見偵卷三第││││壢區「皇家賓│之數量,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76頁)。││││館」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如附表三編號一所│3.臺灣檢驗科技股│││││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份有限公司濫用│││││烤吸其煙氣之方式,│1個。後於103年│藥物檢驗報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5月24日下午3時│見偵卷三第82頁│││││安非他命1次。│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103年5月23│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果呈嗎啡、甲基安││張碧華施用第一│││日下午3時10│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非他命陽性反應,││級毒品,處有期│││分許,在上址│食之方式,施用第一│始查悉上情。││徒刑捌月。│││「皇家賓館」│級毒品海洛因1次。││││││內│││││├──┼──────┼─────────┼────────┼────────┼───────┤│四│103年10月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3年10月3│1.桃園縣政府警察│張碧華施用第二││︵│日上午6、7│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日凌晨4時30分許│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處有期││103│時許,在桃園│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在桃園市中壢區│暨毒品真實姓名│徒刑肆月,如易││年│市中壢區新興│氣之方式,施用第二│實踐路46號前為警│與編號對照表(│科罰金,以新臺││度│路上「賓士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攔查,並扣得如附│見103年度毒偵│幣壹仟元折算壹││審│館」內│1次。│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字第3943號卷,│日。扣案如附表││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下稱偵卷四,第│二編號五所示之││字│││非他命1包,始查│22頁)。│物,沒收銷燬之││第│││悉上情。│2.臺灣檢驗科技股│。││1997├──────┼─────────┤│份有限公司濫用├───────┤│號│103年10月2│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藥物檢驗報告(│張碧華施用第一││︶│日上午6、7│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見偵卷四第47頁│級毒品,處有期│││時許,在上址│食之方式,施用第一││)。│徒刑捌月。│││「賓士旅館」│級毒品海洛因1次。││││││內│││││└──┴──────┴─────────┴────────┴────────┴───────┘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檢驗結果:│││裝袋2只)│㈠淡褐色結晶塊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2││││830公克,取樣0.2210公克,驗餘淨重17.062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7.2657公克)。││││㈡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5110公克,取樣0.2288公克,驗餘淨重17.282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7.4935公克)。││││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1021││││0949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3頁)。│├──┼───────────┼─────────────────────────────┤│二│海洛因香菸1支│檢驗結果:││││㈠已施用香菸1支,使用6ml甲醇浸泡香菸鑑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7頁)。│├──┼───────────┼─────────────────────────────┤│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㈠結晶顆粒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5.26│││裝袋1只)│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驗餘毛重5.2542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8頁)。│├──┼───────────┼─────────────────────────────┤│四│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㈠白色結晶塊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28│││質淨重27.6425公克,含│.5260公克,淨重26.9280公克,取樣0.0986公克,餘重26.829│││包裝袋5只)│4公克,純度98.5%,純質淨重26.5241公克)。││││㈡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8620公克,淨重1.0600公克,取樣0.1155公克,餘重0.9445││││公克,純度97.0%,純質淨重1.0282公克)。││││㈢白色結晶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47││││80公克,淨重0.0970公克,取樣0.0152公克,餘重0.0818公克,││││純度93.0%,純質淨重0.0902公克)。││││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34515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6頁)。│├──┼───────────┼─────────────────────────────┤│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㈠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04│││裝袋1只)│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毛重1.0350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7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粉末│貳包│1.附表一編號三所查扣,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2.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