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曜瑭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 律師
謝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提起上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曜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曜瑭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南園街某萊爾富商店外,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11年5月上旬某日起,透過Instagram網路平台、LINE通訊軟體與 徐正芳 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第三人 楊志杰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前揭金額旋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轉匯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先發送一則不實之投資簡訊予 樊志成 ,迨樊志成點擊內容查看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婉筠 」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則向樊志成佯稱:可加入名為「飆股成金(後改為C107聯合會員)」之群組,群組內會有「 王信銘 」老師帶大家投資,只要先下載一款名為「安信」之APP,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樊志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30日,匯款51萬元至第三人 張梓凡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8時21分許、8時23分許,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4萬3,600元、500元及36萬5,500元款項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三)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 黃慶鴻 」之人將 胡成發 加為好友,並向胡成發佯稱:伊係貝萊德投資證券臺灣地區最高負責人,可透過助理「 慧妍 」向其介紹如何投資股票獲利,只要掌握隔日沖銷之投資方法,並聽從指示進行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胡成發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同日上午10時許,分別轉帳5萬元及15萬元款項至第三人 張詠筠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上午10時25分許,自該第一層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及35萬元款項(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徐正芳、樊志成、胡成發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因而查獲被告。
二、本案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者使用,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樊志成、胡成發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聲請併辦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6號),因該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部分(即被告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正芳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寄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多數被害人受騙之同一行為,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139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27、33至35頁、原審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77、1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信潾 (警一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樊志成(警二卷第17至29頁)、胡成發(警二卷第91至92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本訴部分】: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11年8月22日111安平字第259號函暨檢附第三人楊志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291號函暨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104頁)、③楊志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5至109頁)、④楊志杰之網銀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頁)、⑤告訴人徐正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7至43、121頁);【移送併辦部分】:①告訴人樊志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不實投資內容翻拍畫面(警二卷第77、79至88頁)、②告訴人胡成發之網銀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5至110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918號函暨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47至197頁)、④告訴人樊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至
35、47頁)、⑤告訴人胡成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93至98頁)、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7169號函暨檢附第三人張梓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3至128頁)、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2281號函暨檢附第三人 張詠筑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9至14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詐騙財物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三)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且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租借帳戶的資訊,跟對方聯絡後,我就將帳戶出租給對方,對方是分3、4次給我報酬;交出帳戶當時沒有給我錢,對方說要看金流量,交出帳戶後一週後對方給我1萬元、隔週再給我2萬元、第三次給我3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3、34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80頁),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該身分不詳之人享有,可窺其係圖獲取款項花用而不顧提供金融帳戶牽涉涵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寄出之後,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更因此一金流斷點,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騙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則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已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而製造斷點,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財產詐欺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騙,且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是被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及幫助詐騙份子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上開帳戶,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數名被害人之財物,且其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二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認罪,無需新舊法比較)。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即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及(三),被害人樊志成及胡成發部分】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且被告業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原審被害人徐正芳部分,已然全部賠付完畢(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亦未及審酌,則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也造成被害人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且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並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關於原審被害人徐正芳部分亦已全部賠付完畢,分別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影本(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112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及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素行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針對提供帳戶用以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即幫助詐欺取財實務典型)之類型,法律明文規定執法者不得科以超過5年有期徒刑之刑罰,此屬於宣告刑最高上限即執法者所得斟酌予以量定宣告刑處斷範圍之限制。申言之,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該項所明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若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本法乃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所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既無變更同條第1項所示最重法定本刑之意旨,縱使本案被告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亦難謂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數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均已獲得全部被害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仍需向被害人樊志成、胡成發二人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所示之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者使用,然該等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各該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遭行騙者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6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徐正芳業已和解成立、且業已賠償徐正芳6萬元完畢,而告訴人徐正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9頁),已如前所述,除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外,再考量被告業將其取得之6萬元報酬全數賠付告訴人徐正芳,另又將再給付其餘告訴人樊志成及胡成發賠償金,是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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