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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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勝偉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安溪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友人 林俊嘉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林俊嘉再透過「空軍一號」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而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6時許起與 彭成 之聯繫,陸續假冒為順發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因主機板設定錯誤,須透過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 彭成之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8分許轉帳99,981元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謝勝偉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彭成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勝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曾於111年6月15日在住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友人林俊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林俊嘉拿本件帳戶資料是要幫其看能不能貸款,其等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而被害人彭成之曾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彭成之陷於錯誤,因此轉帳99,981元至本件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成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第47頁、第63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彭成之轉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係於111年
6月15日20時許,在自己住處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友人林俊嘉等語不諱(參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林俊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俊嘉間、證人林俊嘉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供參佐(警卷第9至13頁、第27至37頁);本件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彭成之轉入款項後再行提領,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可以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不然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亦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證人林俊嘉,由證人林俊嘉再將之轉寄與不詳他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彭成之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彭成之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相信友人林俊嘉要為其拿帳戶去申辦貸款,
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云云。惟據證人林俊嘉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在其住處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伊,目的是要拿簿子換錢,不是借錢,網路廣告是被告拿給伊的,伊幫被告聯絡,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號」將本件帳戶資料寄到新北市,伊是賣帳戶,對方是說1張卡(應指1個帳戶)給70,000元,伊也曾告知被告此事,但實際上尚未拿到錢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坦承:
證人林俊嘉曾跟其說卡片(應指帳戶)換70,000元,其同意之後才會寄出等語(參偵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自承:其係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給帳戶就會有1筆錢進來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再參酌被告自行提出其所見之網路廣告即載明「急用錢的缺錢的看過來,偏門工作!!!」、「面交先給2-3萬酬金!!!」等語(參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證人林俊嘉之目的,即係委由證人林俊嘉再將之轉交與不詳他人,以便憑本件帳戶資料直接換取款項,被告辯稱其係信任證人林俊嘉會幫其拿帳戶資料看能不能貸款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當時既有迫切之籌款需求,自已深知資金之取得不易,竟僅因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達20,000元、30,000元甚或70,000元之報酬,更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獲利訊息;況被告與證人林俊嘉均未求證其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為換取款項,即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告已預見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極易遭詐騙集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證人林俊嘉後再轉寄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彭成之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彭成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彭成之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彭成之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彭成之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彭成之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家有祖母及叔叔,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被告始終否認其為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參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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