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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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告 許同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被告 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及104年8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15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每2個月支付利息1次(金額4萬元),原告於同日使用訴外人 許哲瑜 (即原告之子)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將上開二筆款項匯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但被告僅支付利息至109年5月為止,原告前已向被告催討還款,因其為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借款共計200萬元。
㈡又被告長期以自己或他人支票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次數甚多
,其為支付之前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之到期票款,再向原告借用系爭50萬元,故原告於同日以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被告之同額支票,乃係受償被告之前借款,被告執此抗辯其於借款當日清償系爭50萬元,顯不合情理,嗣又以原告於108年2月12日提示兌領其另張發票日107年8月30日之50萬元支票,陳稱此筆借款已清償,前後說詞不一,並無可採。㈢再原告不認識訴外人 張學芬 及 王靖怡 ,與該二人並金錢往來
,被告前曾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80萬元及80萬元,並交付王靖怡所簽發之102年12月30日、103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30日支票,嗣其再向原告借用系爭150萬元,亦係交付王靖怡之支票,是其陳稱未使用他人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150萬元之借款人為張學芬等情詞,均非事實。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向原告借用之系爭50萬元,前經原告於103年6月30日以
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被告之同額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後於108年2月12日再以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被告另張發票日107年8月30日之同額支票(支票號碼AE0000000),故此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㈡又被告均使用自己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未以他人支票向原
告借款,系爭150萬元乃張學芬向原告所借貸,被告雖依原告指示於104年8月17日以華南銀行帳戶代收此筆款項,再於同日轉匯至王靖怡(即張學芬之女)之台南區農會土城分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王靖怡之台南土城農會帳戶),但兩造就此筆款項並借貸合意。另由張學芬曾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共7個月,按月匯款1萬元至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亦可證明借款人應為張學芬,原告另提出之王靖怡支票,亦與被告無關。
㈢再由原告於103年至108年間以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提示兌
現王靖怡之下列支票:①103年3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00萬元;②103年5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80萬元;③103年7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80萬元;④107年5月29日、支票號碼886123、金額50萬元;⑤107年8月2日、支票號碼886443、金額30萬元;⑥108年1月28日、支票號碼886944、金額35萬元;⑦108年3月25日、支票號碼88714
4、金額35萬元;⑧108年11月27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70萬元等情,亦可證明原告與張學芬或王靖怡應有金錢往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二第47-49頁)㈠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即系爭50萬元借款),約
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每2個月支付利息1次,原告於同年6月30日以其子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以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被告之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另於108年2月12日以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被告另張發票日107年8月30日之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E0000000)。
㈡原告於104年8月17日以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即系爭150萬元借款);被告於同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王靖怡之台南土城農會帳戶。
㈢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30日以許
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各匯款100萬元、80萬元及8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㈣原告以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提示王靖怡之下列支票:
⑴已兌現部分:
①103年3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00萬元(訴卷
一第70、107、146頁)。㈢②103年5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80萬元(訴卷一第71、108、150頁)。
③103年7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80萬元(訴卷一
第72、109、154頁)◦④107年5月29日、支票號碼886123、金額50萬元(訴卷一第9
0、123、258頁)。⑤107年8月2日、支票號碼886443、金額30萬元(訴卷一第9
0、124、264頁)。⑥108年1月28日、支票號碼886944、金額35萬元(訴卷一第9
1、128頁)。⑦108年3月25日、支票號碼887144、金額35萬元(訴卷一第9
2、129頁)。⑧108年11月27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70萬元(訴卷一第93、134頁)。
⑵因存款不足退票部分:
①109年5月13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70萬元(訴卷
二第37-38頁)②109年6月6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50萬元(訴卷
二第41-42頁)㈤張學芬(即王靖怡之母)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
2日止(共7個月),按月轉入1萬元至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有無理由?㈠系爭50萬元借款: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30日以許哲瑜之
大眾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被告之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另於108年2月12日以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被告另張發票日107年8月30日之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E0000000),此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㈡系爭150萬元借款:是否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主張)?或
為張學芬向原告所借(被告抗辯)?如為被告所借,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金錢借貸契約,貸與人固應就與借款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借款人不另立借款,而交付自己或他人票據向貸與人借款,亦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是貸與人提出借款人自己之票據,當可證明其與借款人間有借貸合意,至借款人交付他人票據借款時,貸與人為證明其與借款人間之金錢借貸契約,通常會將款項匯入借款人帳戶,以此證明其與收款人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是以金錢交付人及收取人認定為貸與人及借款人,亦不違反社會交易法則。另按金錢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已清償,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貸與人如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50萬元借款:
1.兩造就此筆款項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並無爭執,被告抗辯此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所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此筆借款,應就另筆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以原告於103年6月30日以其子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以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被告之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等情,堪認原告陳稱被告係為支付之前借款所交付之到期支票,而於同日再向其借用系爭5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供其提示兌現清償前借款等語,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其借款日所兌領之票款,即為系爭50萬借款之清償云云,因借款人於借款當日即為清償,並非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固不可採信。惟原告於108年2月12日提示兌領被告另張發票日107年8月30日之50萬元支票,被告陳稱此為系爭借款之清償,即非無據,原告既否認為此筆借款之清償,自應就其與被告另有他筆50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8年2月12日兌領之50萬元票款,係受償被告他筆借款之證明,則被告抗辯系爭5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即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自不應准許。
㈢系爭150萬元借款:
1.原告主張被告為此筆款項之借款人,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以原告將此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可資證明此筆借款應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被告雖於同日再將此筆款項轉匯至王靖怡之台南土城農會帳戶,然此為被告與王靖怡之金流證明,尚無從作為原告與王靖怡或張學芬之借貸證明,至張學芬(即王靖怡之母)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共7個月),按月轉入1萬元至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等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因其性質不明,亦不能排除為被告指示張學芬所匯入,是其執此否認為系爭150萬元之借款人,抗辯為張學芬向原告所借等情詞,固無可採。
2.又原告陳稱被告另有使用王靖怡之支票向其借款之情,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3
月31日及同年5月30日以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各匯款100萬元、80萬元及8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互核與原告於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30日及103年5月30日以許哲瑜之大眾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王靖怡之支票金額相符(即不爭執事項㈣⑴之①②③已兌現支票),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述,尚屬非虛,被告否認有使用王靖怡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固亦無可採。
3.惟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⑴之④⑤⑥⑦⑧已兌現支票,可知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另提示兌領之王靖怡支票金額共計220萬元,已超過系爭150萬元之借款金額,且其陳稱王靖怡之支票均為被告借款所交付,其與張學芬及王靖怡母女並無金錢貸借關係,則此部分票款應為被告所清償之借款金額,亦堪認定。而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票款,係受償被告他筆借款之證明,則被告抗辯此筆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亦為可採。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再清償此部分借款,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