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王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李陶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王偉森
王聖雄 訴訟代理人 邱揚拱 被告 王春香 訴訟代理人 邱王春女 被告 王郁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之○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429.4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聖雄、王郁鑫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368.8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原告及被告王偉森、王春香依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王聖雄、王郁鑫、王偉森應補償被告王春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陶之財產管理人各如附表五所載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六所示「持分面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偉森、王聖雄、王春香、王郁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
42.51平方公尺;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其旁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555.72平方公尺;範圍:全部,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偉森、王聖雄、王郁鑫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及被告王偉森、王聖雄、王郁鑫均為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僅因被告李陶行方不明,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而有裁判分割之必要。又系爭土地除有被告王聖雄、王郁鑫所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且該屋東側及南側尚有王聖雄、王郁鑫所搭建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外,系爭房屋之北側及西側現均為空地,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屋所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分予被告王聖雄、王郁鑫,並依其二人意願就該分得土地維持共有,另將現為空地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分予有維持共有意願之原告及被告王偉森、王春香,並由分得土地之兩造補償未分得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被告李陶,及所分得土地價值不及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實可促進土地利用,防止共有物之細分,並維持共有物現況及固有之經濟規模;再輔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長信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如附表五所載之找補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及足額土地價值之共有人,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至第6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陶之財產管理人部分: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偉森、王春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前於109年6月19日勘驗期日到場所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王聖雄、王郁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東西相鄰,其中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另000之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王偉森、王聖雄、王郁鑫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又該2筆土地皆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為可供建築之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而原告與被告王偉森、王聖雄、王春香、王郁鑫就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3,另原告與被告王偉森、王聖雄、王郁鑫就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部,均超過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共有人分割同意書(見營調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第147頁)為證,並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26日以所測量字第1090026992號函函覆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就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相鄰之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自應准許之。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000地號土地呈倒三角形,西南側與呈正三角形
之000之0地號土地相連,兩筆土地由北側中山路進出,南側與同段000地號之水利地相連,中間以石頭堆砌之水溝為界,而兩筆土地中間偏南處及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建有系爭房屋,該屋為三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東側建有倉庫,北側建有雨棚,雨棚前方放置貨櫃,均屬被告王聖雄及王郁鑫所有,土地西側現為空地,附近為住宅區及空地,距學甲市區較熱鬧處約5分鐘車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憑(見營調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且依原告聲請於109年6月19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1頁),復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有109年12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8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
⒉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據被告王偉森、王聖
雄、王春香、王郁鑫於109年5月12日透過原告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並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陶之財產管理人於書狀及本院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贊同(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7頁、卷二第269頁)。若以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B兩筆土地均呈梯型較為方正,且北側臨路寬度平均,方便利用。又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分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王聖雄、王郁鑫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分歸其他在土地上無建物之原告及被告王偉森、王春香,除可維持系爭土地現狀而無須拆除系爭房屋外,失蹤之共有人李陶因未分得土地而得受找補,亦可免除其財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若分得小面積土地而需管理之煩。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計算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由原告及被告王聖雄、王郁鑫、王偉森找補其他共有人,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但因部分被告僅有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無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鑑定報告內「分割方案價值分配計算表」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第69頁),各共有人因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所計算可分得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之比例即附表六為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文茹附表一:編號姓名權利範圍1王嘉祥3/322李陶1/43王偉森3/324王聖雄6/325王春香3/166王郁鑫6/32附表二:
編號姓名權利範圍1王嘉祥1/42王偉森1/43王聖雄1/44王郁鑫1/4附表三: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王聖雄1/22王郁鑫1/2附表四: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王嘉祥16167/368812王偉森16167/368813王春香4547/36881附表五:
應受補應找付王春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陶之財產管理人合計-84,552-1,512,994王聖雄39,861713,281753,142+753,142王郁鑫39,861713,281753,142+753,142王嘉祥2,41543,21645,631+45,631王偉森2,41543,21645,631+45,631合計84,5521,512,9941,597,546附表六:
編號姓名持分面積(平方公尺)持分面積比例1被告王聖雄184.4023/1002被告王郁鑫184.4023/1003原告王嘉祥161.6720/1004被告王偉森161.6720/1005被告王春香45.476/1006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陶之財產管理人60.62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