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肆個及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分別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悛悔,旋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及台北縣三重市○○路之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旋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八九公克)、吸食器二支。㈡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見甲○毒偵卷第五五頁、板檢毒偵卷第六○頁)可憑。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扣案之晶體二包(淨重○.八九公克、驗餘淨重○.八七公克),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查獲扣案之晶體二包(淨重○.五公克,驗餘淨重○.四八八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七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卷第四三頁、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一頁)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亦未體認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竟一再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及其犯罪後逃亡,經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三九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三五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四個及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