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3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肆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846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末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共0.8468公克),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偵卷第5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
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臺北地檢偵卷第6頁、第12頁反面、第1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88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臺北地檢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8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臺北地檢偵卷第60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