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告人 許姵榆 原名 許凱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姵榆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1年4月11日北女衛字第10161002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強制戒治期間無不良表現,亦無違規、滋事,對於勒戒處所主管要求幫忙之事均十分配合,且其為初犯,酒駕前科與吸毒無關,何來檢察官所認「前科累累」之有;又其於勒戒期間已有警惕,家中經濟困難,其亦擔心罹癌之母及三名子女,其於戒治期間一再聽聞檢察官干涉其評估分數之事,懇請法院明鑒,並予回到正常生活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前於100年5月17日下午6時5分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嗣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據原審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見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於強制戒治期間無不良表現,亦無違規、滋事,對於主管要求幫忙之事均十分配合,且其為初犯,酒駕前科與毒品無關,並非前科累累,而質疑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之正當性云云。然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查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斟酌其經通緝始經緝獲到案之情形,評估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因素,綜合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17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合計63分(小計其靜態因子44分,動態因子1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6日桃檢秋餘101毒偵緝88字第029213號函、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93號卷),業如前述。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是原審據以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勒戒處所專業醫師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按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判斷,有其專業醫學之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徒稱:其於強制戒治期間無不良或違規情形,無吸毒相關前科,及聽聞檢察官對其原本評估分數有意見云云,均無足據以認定已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且前述評估就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0計分(即以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有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是所執其無施用毒品前科等詞,亦無從認上開評估結論有何不合。至抗告人另稱:其家中經濟困難,擔心罹癌母親及三名子女等詞,經核尚與判斷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應否施以強制戒治無關,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既已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綜合評量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原審審酌前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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