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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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 李志恒 訴訟代理人 陳瀅綺 被告 史嗣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嗣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經由選美業界友人 余春波 介紹認識被告史嗣智,被告知其公司有辦大型的選美活動,於民國95年4月間即向其宣稱可幫其取得菲律賓主辦單位EliteProductions
InternationalCo.,(以下簡稱Elite公司)國際妙齡小姐選美大賽全球總決賽主辦權之授權,並以須付10萬元美金之權利金取得該總決賽主辦權。雙方乃於96年6月20日簽訂「MissYoungInternational2007在台主辦合約書」,約定原告以美金十萬元獨家取得被告代理2007國際妙齡小姐在台主辦國際大賽授權。嗣其依約給付10萬元美金,並在台辦理2007國際妙齡小姐總決賽後,於同年11月15日,在台南桂田酒店內,因選美活動細節與Elite公司代表人MARK發生爭執,始悉MARK與被告夫婦簽訂授權權利金僅美金2萬元,及另10萬元美金之合約書及5萬元美金之收據等均非MARK親簽一情,其始知受騙,而受有8萬美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有依約將自菲律賓主辦單位Elite公司取得之2007年國際妙齡小姐總決賽活動主辦權轉予原告承辦,且該活動亦確已由告訴人在台辦畢,並非詐欺。其自Elite公司代表人MARK取得權利金是美金2萬元,與其以10萬元售予被告並無關係,且在商言商,其取得該權利有所支出,均未再向原告取得分毫,亦有應得利潤,相關文書事前亦經MARK授權代簽,故其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 史嗣智前 透過選美界友人 于春波 介紹認識恒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恒暉公司)負責人原告李志恒,並知悉恒暉公司曾參與大型選美活動後,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恒暉公司內,向原告李志恒稱:其可以取得菲律賓主辦單位EliteProductionsInternationalCo.(下稱菲律賓主辦單位)同意,授權在臺灣舉辦2007年國際妙齡小姐總決賽,辦理國際妙齡小姐總決賽可以提升恒暉公司國際知名度,只要願意付美金10萬元給菲律賓主辦單位,並負擔日後參賽 佳麗 來臺之食宿及選美活動費用,其可以幫伊拿到2007年國際妙齡小姐總決賽主辦權等語。
2、96年6月20日某時許,原告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史嗣智簽訂「MissYoungInternational2007在台主辦合約書」,雙方約定原告李志恒以美金10萬元獨家取得代理MissYoungInternational2007在臺灣主辦國際大賽授權,被告史嗣智須確實擁有該活動之菲律賓主辦單位授權,不得再授予其他第三方與該合約相同之任何權利,需全力協助原告李志恒完成該活動,並須知會菲律賓主辦單位原告承辦該活動之所有相關事宜;原告取得之權利包括:該活動之主辦權、國內電視轉播權、參與該活動佳麗之肖像權及使用權,該活動於活動期間所有行程與內容之規劃權,該活動向外尋求贊助廠商之權利,所有贊助廠商之收入歸原告李志恒統籌分配,若因被告史嗣智而導入之贊助金額仍需交由原告李志恒統籌處理。付款方式為於96年6月20日支付第1期美金5萬元,於96年7月30日支付第2期美金5萬元等條款。
3、被告史嗣智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以電話向原告稱:其馬上要坐飛機去菲律賓,拿錢給菲律賓主辦單位代表人ROMU
LOJRMENORANCHETA(下稱MARK),否則會拿不到主辦權等語,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15秒,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現已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內,將新臺幣164萬元(折合美金5萬元)匯入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被告於96年7月25日某時許,要求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給付第2期款美金5萬元,惟因原告要求被告需先行提出被告與菲律賓主辦單位簽訂之授權契約,方願意支付第2期款美金5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6年8月8日提出其所簽署「MARK」簽名之「CONTRACTOFAGREEMENT」及「PAYMEN
TRECEIPT」,及加註其英文姓名ChrisShih在其上之「ACKNOWLEDGEMENT」向恒暉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陳瀅綺及盛璨公關公司員工 李詩韻 表示其已與菲律賓主辦單位代表人MARK簽訂「CONTRACTOFAGREEMENT」,並支付美金
5萬元予菲律賓主辦單位,而要求原告給付第2期款美金5萬元。原告乃於96年8月14日,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內,將新臺幣164萬6千元(折合美金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帳戶內。
5、被告與其妻 黃淑慧 共同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由黃淑慧以GOLDENInternational(Taiwan)代表人身分與MARK於96年6月25日簽訂之「CONTRACTOFAGREEMENT」係約定主辦人〔即GOLDENInternational(Taiwan)〕應支付美金2萬元給菲律賓主辦單位。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偽造「mark」名義簽署之契約而詐欺原告?
2、若有,被告詐欺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8萬美金權利金云云。然按諸兩造系爭合約第1、第2條約定原告以美金10萬元取得被告所代理之MissYoungInternational國際大賽授權,被告應確實獲得菲律賓官方EliteProductionsInternationalCo.授權,不得再授予其他第三方,被告應全力協助原告完成本活動等情(見附民卷第3、4頁),而原告自被告處取得授權之系爭MissYoungInternational活動亦已於96年10月12日至27日如期承辦完畢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活動相關報導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可憑。則兩造約定之本旨,既在原告自被告處以10萬美金之代價獲取獨家授權辦理系爭活動,活動又已舉辦完成,被告確實已依約定履行其債務,難認原告有何受被告有何欺詐手段而交付財物之處。參諸原告自陳其所經營公司曾有承辦大型的選美活動,被告方遊說其以10萬元美金之權利金承辦2007年國際妙齡小姐總決賽,及約定10萬元美金僅係權利金,不含辦理活動的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77頁反面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衡以其既有承辦選美活動之資歷,權利金10萬元美金取得該選美活動決賽主辦權,是否合算,自經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權衡決定,即便被告締約前曾有除權利金外不取分文之說詞,亦非當然足令原告陷於錯誤。又被告既係代理取得菲律賓公司授權交予原告辦理活動,其取得代理之代價若干與授權原告之費用為何,並無當然關聯,且被告無非取得代理授權轉售原告,被告並無當然需以同樣價格售予原告之理,其從中賺取價差更與常情無悖。原告以被告取得代理價格低於原告取得之價額,即謂被告詐欺云云,要屬無稽。
(二)證人MARK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曾於中華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宣示之文件為真;而於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 處簽署文件,未經律師陪同,應屬無效。其有授權被告夫婦在台舉辦2007年國際妙齡小姐總決賽活動,並知原告為前開選美活動之贊助人,因其人在菲律賓,故有口頭授權被告其不在台灣時,可代表其簽署一切文件等語(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加以,被告確已獲得菲律賓公司授權,酌諸被告無非為中間代理商,交易習慣上自無使授權商與最終購買商間直接接觸甚或簽署相關文件,是故其要求已經授權之MARK,授與代為簽署與原告在臺灣相關文件之權,以免暴露相關約定與條件尤其是價格而損及中間商之商業利益,亦非無可能。準此,證人MARK證以授權被告於臺灣代為簽署相關文件,所言殊堪可採。是證人MARK既稱經其授權,被告以MARK名義簽署契約,自難謂該當偽造文書之行為,要無以偽造之手段詐欺原告之處。
(三)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瀅綺曾證稱其曾提出十萬元美金契約書予証人MARK看,MARK用英文說shit,大家都很錯愕,後由英文較好的告訴人和 郭富宗 問MARK發生什麼事情,MARK大概的意思好像是說(他卷)九~一四頁那份契約上簽名不是他簽的,對10萬元美金部分,意思是怎麼可能拿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所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然衡其所言,並或稱在場原告及郭富宗英文較其為好,或稱証人MARK『大概的意思好像是說』、『意思是怎麼可能拿這麼多錢』等語,或係其猜測MARK之語意,或係MARK不滿被告獲取大額差價,並無親聞MARK有何否認授權被告之意思表示,遑論證人乃原告所營恒暉公司員工所言難免偏頗,尚不能以其證詞驟論MARK未授權被告。
(四)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姜寶瑜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2007年國際妙齡小姐選美活動中擔任台南區主任委員,負責場地租借、贊助廠商食宿而認識MARK。惟其係於2008年MARK再來台與台南市政府討論2008年選美事宜時,請我幫找贊助商,先亦是談授權金10萬元,嗣因台南市政府沒錢,僅能提供一些贊助,最後贊助金亦降到二萬元,所才拿2007年的文件說他也沒拿到什麼錢及有些簽名不是他簽的等語。嗣經證人MARK當庭否認,並稱07年選美活動已辦畢,其08年到台南,為辦08年選美,不可能拿07年文件給姜寶瑜看後,證人姜寶瑜復改稱是MARK是mail很多
07年的舊資料,請其幫忙辦下去等語(以上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是證人姜寶瑜所稱其係於2008年聽聞,已與原告指稱係於2007年選美活動進行中聽聞,時間上已有不符;且姜寶瑜先稱MARK是當面交文件供其觀看,又稱是mail文件予其參考,前後亦生齟齬。況如姜寶瑜前開所述,於2008年MARK初始亦同係請其幫找願付10萬美元權利金之贊助商,則自無一開始即揭露其前一年僅2萬美元權利金之理。是證人姜寶瑜所證亦難以採為MARK稱有授權被告係迴護被告而為偽證之不利被告認定。
(五)證人即受恆暉公司委任處理有關選美合約上權利義務的法律問題之 蕭富山 律師曾結證以,當場依MARK和原告稱好像是選美正式主辦協議書的簽名部分有偽造之嫌疑,金額部分也有爭執,請其協助處理,但無印象MARK有無表示授權被告簽約之事(見本院卷第114頁所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然依蕭富山為MARK及原告人草擬之協議書,則係由原告之母以EverShineWorldwide
Co.,Ltd.(以下簡稱EverShine公司)代表人與Elite公司代表人MARK簽署,協議書中表明EverShine公司代表JasonLee(即原告)與被告簽訂,由被告以10萬美元授權告訴人獨家主辦2007年妙齡小姐國際選美活動之權利金10萬美元已付清予被告,及至目前為止,原告及其代表Ev
erShine公司,已經實現並且履行舉辦選美會之義務,MARK主張被告之妻依約應付Elite公司某些錢尚未給付,而由EverShine公司同意先行代付一萬美元,並取得Elite公司對Christine求償權…等(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
依此協議記載,亦僅係MARK主張與其Elite公司簽約之GOLDEN公司就系爭選美活動尚有部分款項未依約給付,而出面爭執,而原告為使選美活動之舉辦順利進行,先為被告為代償,要與原告主張之詐欺或偽造事由,均無所涉。且若當時即已對被告詐欺權利金或偽造文書已有爭議,並已請律師出面,何以對此於該協議書均未置一語,要求MARK說明,一次解決豈不快哉?觀以該協議書雖經兩造簽名,並有律師在場,然竟未簽具日期,且依協議書內容前開所示,宣稱原告業已實現並且履行舉辦選美會之義務,及於協議書簽署時,以現金支付5000美金,暨其後附5000美金之收據日期顯示(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應係在
96年10月30日簽署。則其時選美活動確業已完成落幕,亦與原告所稱,於選美活動進行在台南中信桂田飯店,即查知被告有偽造及詐欺事宜云云,亦不相符。是蕭富山之前揭證述,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舉措,無從認原告權利因而受損,難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美金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