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44、2029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0043、220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嶧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嶧前有過失傷害、詐欺、侵占、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即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於9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緩刑宣告並因而遭撤銷,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陳俊嶧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月2日至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徐天富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簽立委託書,徐天富於取得收購之帳戶經測試為有效卡片後,即以每帳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6,000元之代價轉售 張偉峻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張偉峻等人將收購之人頭帳戶帳號以簡訊傳與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供該大陸地區成員作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再由該大陸地區成員共同基於前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陳俊嶧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因 蔡孟儒 、 王麗雅 、朱 雅萍 、 潘文方 、 林奇蓉 、 李雅萍 、 王秀足 、謝 靜雯 發覺有異,始知遭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陳俊嶧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俊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嶧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蔡孟儒、王麗雅、 朱雅萍 、潘文方、林奇蓉、李雅萍、王秀足、 謝靜雯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99年度偵字第202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至4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7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頁至第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游健生 詐欺集團案卷《下稱宜警卷》二第B438頁至第441頁、第B443頁至第446頁、第B448頁至第44
9頁、第B451頁至第452頁、第B454頁至第455頁、第B457頁至第458頁、第B460頁至第461頁、第B463頁至第465頁),並經另案被告徐天富、張偉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下稱偵四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8頁,宜警卷一第A80頁至第85頁、第A386頁至第394頁、第396頁至第401頁),且有被害人蔡孟儒、王麗雅、朱雅萍、潘文方、林奇蓉、李雅萍、王秀足、謝靜雯報案相關資料,另案被告徐天富部分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委託書,華泰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印鑑證明及帳戶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安泰 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94頁至第112頁,偵三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四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51頁,宜警卷二第B442頁、第B451頁至第B453頁、第B463頁至第465頁、宜警卷一第B18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52頁、宜警卷三第C192頁至第196頁、第C197頁至第20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蔡孟儒、王麗雅、朱雅萍、潘文方、林奇蓉、李雅萍、王秀足、謝靜雯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5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⒍⒎⒏所示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043、220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被告復未能賠償被害人蔡孟儒、王麗雅、朱雅萍、潘文方、林奇蓉、李雅萍、王秀足、謝靜雯因此所致損失,本應予以嚴懲,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被告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被害人數及渠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就本案被告之犯行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衡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辦日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民國)││││├──┼─────┼────────┼───┼─────────┤│⒈│99年6月2日│安泰商業銀行興隆│陳俊嶧│000-00-0000000-00││││分行│││├──┼─────┼────────┼───┼─────────┤│⒉│85年8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俊嶧│000-000-000000││││木新分行│││├──┼─────┼────────┼───┼─────────┤│⒊│99年6月2日│華泰商業銀行文山│陳俊嶧│0000-000000000││││分行│││└──┴─────┴────────┴───┴─────────┘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詐騙時間│遭詐騙之經過││││(民國)││├──┼───┼─────┼────────────────┤│⒈│蔡孟儒│99年6月6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7日│之成年女子,於99年6月6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佯稱:蔡孟儒先前訂購之│││││粉餅已到貨,但還有1筆分期付款定│││││單設定有誤,將會另由銀行客服專線│││││與其聯絡云云;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王子豪 」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要求│││││蔡孟儒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致蔡孟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9年6月7日下午6│││││時3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某便利商店之郵局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3,456元至陳俊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帳戶,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領走。│├──┼───┼─────┼────────────────┤│⒉│李雅萍│99年6月7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6月7日以電話佯│││││稱:因李雅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辦理取消分期付款,將會另由銀行│││││客服專線與其聯絡云云;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要求李│││││雅萍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李雅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6時許、5時46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78元、2│││││萬9,978元、2萬9,054元至陳俊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帳戶,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領走。│├──┼───┼─────┼────────────────┤│⒊│朱雅萍│99年6月7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話佯稱:朱雅萍先前在│││││網路購物遭重複扣款,需辦理取消手│││││續,要求朱雅萍至ATM操作取消,致│││││朱雅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至台北市○○○路2│││││段17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3元至陳俊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帳戶,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領走。│├──┼───┼─────┼────────────────┤│⒋│王秀足│99年6月7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6月7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佯稱:其為第一銀行之行│││││員,因王秀足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至ATM取消分期款項,致王秀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8時21分許,至高雄縣阿蓮鄉│││││中正路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先後轉帳各1萬9,983元至│││││陳俊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帳戶│││││,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領走。│├──┼───┼─────┼────────────────┤│⒌│謝靜雯│99年6月7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9年6月7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佯稱:其為自木屋客服人│││││員,因謝靜雯信用卡交易作業錯誤而│││││需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並將有台新銀│││││行專員與謝靜雯確認云云;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專員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要求謝│││││靜雯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交易│││││,致謝靜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提款機轉帳1萬0,123元至│││││被告陳俊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帳戶,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領走。│├──┼───┼─────┼────────────────┤│⒍│林奇蓉│99年6月7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6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以電話佯稱:其為林奇蓉先│││││前之奇摩賣家,因林奇蓉匯款時操作│││││錯誤,需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奇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9,250元至│││││被告陳俊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帳戶,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領走。│├──┼───┼─────┼────────────────┤│⒎│王麗雅│99年6月7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6月7日下午5時2│││││7分許,以電話佯稱:其為彼兔網拍│││││公司之人員,因王麗雅於簽收商品時│││││誤簽為分期付款,需辦理取消云云,│││││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郵│││││局人員「 李志傑 」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要求王麗雅至附近郵局ATM依其指│││││示操作,致王麗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臺中縣○○鄉○○村○○○路│││││171號之新庄郵局提款ATM轉帳1萬6,1│││││23元至被告陳俊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帳戶,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領走。│├──┼───┼─────┼────────────────┤│⒏│潘文方│99年6月7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6月7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佯稱:其為燦坤商店之服│││││務人員,因潘文方於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辦理取消,要求潘文方至ATM│││││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潘文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臺中縣豐原市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款機轉帳2萬9,100元│││││(檢察官併辦意旨誤載為12萬9,100│││││元)至陳俊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帳戶,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領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