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89號聲請人 李成法 相對人 郭張謙 債務人 郭福榮
郭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郭福榮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02年9月4日,以郭玉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263萬元,嗣郭玉蘭於102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張謙,因郭福榮屆清償期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兼作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糞箕湖│29-6│旱│3195│8/84││├─┼───┼────┼────┼────┼────────┼─┼──────┼────┼──┤│2│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糞箕湖│29-5│旱│8943│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