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094號、98年度偵字第1633號),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案號:98年度請上字第1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址設於臺南縣○○鎮○○路○○號「玉成號」之負責人,且係以駕駛玉成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其為鑄造業務所需之材料及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麻豆鎮磚井里173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1.5公里處欲左轉時,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警戒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車況亦屬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便貿然左轉,適有甲○○搭載 蘇月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自沿173線內側車道自南向北行駛而至,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及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多處裂傷、左眼視網膜水腫、結膜出血、眼球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嗣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前來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件告訴人甲○○、證人蘇月琴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未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偵訊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作之筆錄,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駕駛前述貨車,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均不爭執,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指訴,以及證人即為告訴人搭載之蘇月琴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肇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多處裂傷、左眼視網膜水腫、結膜出血、眼球挫傷等傷害,則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可以信為真實。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主張,認被告因前開事故,另致告訴人受有兩耳感音性聽力障礙之重傷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鈞院民事庭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詢『何謂(兩耳)感音性聽力障礙?一般造成之原因為何?』並函調告訴人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及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員就診醫院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近年來就醫之相關病歷。據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表示:『甲○○因頭部外傷住院,住院期間主訴聽力減退,會診耳鼻喉科,檢查發現兩側耳膜正常,聽力檢查顯示兩側性感音性聽力障礙,無中耳積水,兩側聽力損失約各
50分貝。又㈠感音性聽力障礙,若為兩側(即本件告訴人)情形一般原因可能是聽神經退化,噪音引起或藥物造成原因居多』,此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9月8日98奇院柳醫字第11581號函附卷可參。兩側性感音性聽力障礙一般造成原因既為退化、噪音、服藥造成,告訴人 於甫 住院期間,即主張有兩側性聽力障礙,其聽力障礙顯與本件車禍(尚無長久退化或服藥之情形)無關。佐之,依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觀之,告訴人於94年間即曾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耳鼻喉科就診,94年10月24日經聽力檢查結果,告訴人聽力鼓室圖雖屬正常,但聽力骨傳導分別為75、70,唇音二耳均為45,一般骨傳導及唇音之正常值是小於25,有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4年10月24日聽力檢查表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早在車禍數年前即有兩耳聽力障礙,其聽力障礙非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之聽力受損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審諭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於法即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過失傷害』之罪刑」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曾前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進行聽力檢查,其檢查結果並發現有聽力減弱情形,已據被告提出告訴人於新樓醫院之聽力檢查表為憑(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聽力障礙,應屬事實。其次,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雖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認定有兩耳感音性聽力障礙,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卷內可考(警卷第20頁),然經本院民事庭函詢結果,則解釋稱「感音性聽力障礙,若為兩側性,一般原因可能是聽神經退化、噪音引起或藥物造成原因居多」(本院卷第82頁);對照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並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治療達11日,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7頁),卻迄至同年10月15日告訴人主動前往該院接受聽力檢查,始發現有上述感音性聽力障礙之情(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則告訴人之「感音性聽力障礙」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引起,即有斟酌餘地。此外,檢察官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告訴人之「感音性聽力障礙」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相連,此部分自難認應歸咎於被告。
五、按「駕駛人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對向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月22日南鑑字第098590028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告訴人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多處裂傷、左眼視網膜水腫、結膜出血、眼球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核與告訴人受傷兩者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原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聽力減損之重傷,認被告所涉係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惟經查告訴人之聽力減損與本件事故是否確有因果關係,既屬難以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即難以成立;又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基礎原因事實既然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過失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且具狀表示對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願予宥恕,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原審以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識用法,均非無據。惟告訴人之聽力減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既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合議庭依法應撤銷並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鄭燕璘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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