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八號
上訴人甲○○
51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害人之被害指述,與證人之證言本質上無異,如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者,自應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以被害人 雲惠玲 、 童榆珍 在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亦未說明雲惠玲、童榆珍之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揆之首開說明,自非適法。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肇事之RM9587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 莊淑宜 」之名義,警方循線找莊淑宜時,因該車已修理完好,並無碰撞損壞之情形,上訴人於警方查問該車有無發生車禍時,即主動表示伊在數日前駕該車發生車禍,應有自首之適用,有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可稽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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