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原告 洪啓堂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洪進來
洪進豹 洪福昇 洪陽師 洪石林 洪美英 陳元守 洪進江 洪進榮 洪玉山 洪輝時
洪士斌 洪世全 洪俊傑 洪高明 洪擇虎
黃王秀英 洪孟軍 洪國棟 洪宏昌 洪裕凱 洪進忠 洪智勇 洪聲豪 洪聲賢 洪和傑 洪啓銘
洪素貞 洪麗蓉 洪士閔 洪依婷 洪子升 王忠義 洪斌家 蘇偉程 蘇明煇 洪國倫 洪慧華 洪菁華 洪世仰 洪川閔 王祈超 洪有銘 洪明毅 洪堃騰 洪敬雯 洪崇盛 洪清瑞 洪石玉 洪松茂 洪石獅 洪福鑫 洪家財 洪郭金環 洪信凱 洪孟孝 洪健庭 蔡文正 蔡國龍 蔡國健 李秀珠 蔡宏文 蔡世豪 蔡進崇 蔡進銘 蔡梅花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其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價額各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21頁至第194頁),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72,438元【計算式:1,811元+237,309元+500,044元+399,717元+5,625元+61,511元+266,421元=1,472,43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2,438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顏珊姍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805,043元44分之11,811元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00.084,972元44分之1237,309元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456.794,200元396,616分之32,414500,044元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784.664,718元766,062分之23,307399,717元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6.245,400元1,532,124分之60,8215,625元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44.404,200元44分之161,511元7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327.334,426元22,000分之398266,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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