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浚係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工程師,經派駐於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晶圓18廠從事臨時電工工程之工作,並為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被告蔡承浚明知從二樓搬運電纜線線圈至一樓具一定之危險性,應請專業之吊車吊送,且應在現場設置作業標準流程、相關注意事項或其他標示,提醒員工注意搬運之安全,並於搬運過程容易發生危害之處,設置安全防護網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員工因搬運發生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現場採取上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未請專業之吊車吊送電纜線線圈,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許,執意命令現場之工人 王智彥張承佑 (告訴人未對其2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將電纜線圈從二樓以滾動之方式搬運至一樓,導致搬運過程因電纜線圈過重導致失控往下滑滾,輾壓到告訴人 陳德恩 ,陳德恩因而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九肋骨骨折、右側骨盆多處骨折合併坐骨神經完全損傷、左側足踝骨折之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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