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4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遂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郭羽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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