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
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王家啟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家啟」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當事人欄被告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
犯罪事實一、第一行「甲○○」後應補充「曾於民國96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
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第四行「
成功路」應更正為「成功東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
├──┼─────────────┼───────────┤
│一│酒精濃度測試單│王家啟簽名一枚│
│││、指印一枚│
├──┼─────────────┼───────────┤
│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王家啟簽名三枚│
││光華派出所97年9月7日│、指印三枚│
││調查筆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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