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甲○○被告 謝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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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W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6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6年2月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96年3月2日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8年1月19日被告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台,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于瑞芸 到庭證稱:兩造婚姻狀況很好,沒有異狀,今年農曆12月份,被告說要回印尼玩幾天,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回來,不清楚為什麼不回來等語屬實,而被告於98年1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5年11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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