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為「乙○○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四日間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將軍鄉仁和村和巷37號住處,將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向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以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坤』將所取得乙○○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佯裝甲○○之友人,以急需用錢為由,以電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九分許匯款一萬元至乙○○之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被害人甲○○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其遭詐欺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乙○○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阿坤」之成年男子,而使被害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份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坤」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仍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素行不佳,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僅因出獄後經濟狀況不佳,即以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坤」,並因此遭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不可謂為不重,而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一萬元,惟被害人損失甚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其因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亦深具悔意及檢察官求刑拘役五十日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369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將軍鄉仁和村和巷3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8日至1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學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甲○○之友人且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乙○○前開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辦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申設帳戶後,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嗣其機車遭竊後又尋回,惟置物箱內之存摺等物則均遭竊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
被告系爭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係大眾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
於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倘有被竊取,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以免遭人竊取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乙○○先辯稱其申設帳戶係為將薪資存款使用,後又稱係為個人管理金錢方便始而申設帳戶,前後所辯已有出入,被告苟有真有使用帳戶之需,當知謹慎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豈有將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理?㈢且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
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被告所辯其機車失竊後旋又尋回,僅置物箱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其並未向警申報機車失竊,亦未向銀行辦理帳戶提款卡掛失等節,實與常理有違。
㈣綜合上情,被告於98年6月8日申設帳戶後,旋於翌日將開戶
存款1000元提領一空,而該帳戶並旋於同年月15日遭詐騙使用,是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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