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係兄弟姊妹,被告2人於民國96年2月4日1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46號4樓之2之處所,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徒手毆打原告之左後腦及左臉,被告乙○○則徒手毆打原告之右手臂及右肩,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挫傷、疑腦震盪及右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此等共同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恐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書面陳述,則以:伊對本件刑事傷害案件之卷證資料無意見,刑事案件中伊不想再跟原告辯駁,所以原告說什麼,伊都沒有意見。伊有跟原告說伊願意讓原告回打伊,打多少下伊都沒關係,原告這段期間一直對被告提訴訟,讓全家不得安寧,被告都不再跟原告爭執,但原告還是一直咄咄逼人,窮追猛打,伊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受被告乙○○之電子郵件1份,該郵件內容並未就此傷害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具體之聲明及陳述,有該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丙○○○徒手毆打原告之左後腦及左臉,被告乙○○則徒手毆打原告之右手臂及右肩,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挫傷、疑腦震盪及右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且被告2人此等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有前開共同傷害身體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對原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遭被告2人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身心必因而承受一定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碩士畢業,目前無業,96年度至97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研究所畢業,96年度至97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土地3筆、房屋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242,100元;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96年度至97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丙○○○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96年度、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第114頁至第121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傷害案件全卷卷證資料查核無訛。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因此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97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第3、4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併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