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林月嬌
被   告  余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166,
38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於104年8
月5日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孫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