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同年月九日晚間六時五十七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 吳仁城 ,佯稱為 東森 購物之人員,告知先前購物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致吳仁城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晚間六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甲○○所有之上中華郵政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人等提領一空。嗣吳仁城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吳仁城受不詳成年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前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仁城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告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及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上開帳戶是伊本人去開戶的,在九十七
年十月十三日發現不見,因為伊自同年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搬家,回來時,發現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就遺失不見了,提款密款也放置在內云云(參見警卷第二頁),而其又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在搬家過程中不見的云云(參見偵卷第六頁)。然本件被害人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遭人詐騙匯款,則被告辯稱在同年月十二日至十四日搬家時遺失云云,顯非實在。被告又於偵查中改稱:係在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辦完補發晶片金融卡,要回家途中遺失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更見被告所言不實。
㈢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上開帳戶因為工作要匯錢進去,且提款
卡破損,所以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補發晶片金融卡,而因為密碼有變更,因此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一起放入存摺裡,然於同年月十三日搬家過程中,整理東西時發現不見,有可能是八日辦完卡要回家途中遺失的,伊同年月十四日去民權路要掛失,人太多所以就回去再找找看,後來同年月十五日去臺中福平里郵局掛失時,就被警察查獲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頁)。然金融機關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理應妥適保管,以防遺失或外洩,是被告辯稱: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云云,已與常情有悖;復參諸近來以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一般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時,理當會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本件被告乃成年之人,惟其於發現該中華郵政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竟未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藉以保護自身權益,而遲至十五日才至郵局辦理掛失,此舉亦有違常情。再者,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益見被告辯稱係遺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等,方合情理。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求他人提供?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