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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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軍中同胞,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同意給付高額利息,原告受其高利息所誘,乃向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由妻 趙嘉玲 於92年9月6日,代匯入被告沙鹿郵局帳戶,且向萬泰銀行借得10萬元,於92年9月8日直接匯予被告同一帳戶,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為軍中同袍,原告與被告熟稔因而與被告之胞兄甲○○結識,92年8月間,原告至被告家中適甲○○亦在場,乃一起聊及甲○○之友人 凃清雲 正在募集資金,願意支付高額利息,每10萬元,每月利息7500元,為一個不錯之投資,原告心動並追問甲○○投資細節,並表示願投資100萬元,且表示其在軍中任職有所不便,乃委託甲○○將款項交付予凃清雲,甲○○當場得被告同意,請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乃於92年9月6日、9月8日分別匯入90萬、10萬元,甲○○於提領後,併自己之資金280萬元計380萬元交付予凃清雲,惟至給付利息之日,凃清雲未將利息交付,經甲○○追問,凃清雲表示貸放出去之款項無法收回,故無法給付利息,甲○○因認凃清雲詐欺乃對之提起告訴,惟經檢察官認定凃清雲未有詐欺僅是犯有重利罪,而提起公訴,詐欺部分則未起訴,凃清雲乃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事後原告向凃清雲求償未果,乃轉持系爭匯款單據,扭曲事實轉向被告求償,實無理由,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92年9月6日匯款單一份、萬泰銀行轉帳資料一份;及被告提出之凃清雲簽發之支票暨退理由書各一紙、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52號不起處分書一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刑事宗示判決筆錄一份、97年8月20日台中軍功郵局00299號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被告為軍中同胞,原告於92年9月6日、9月8日分別匯入90萬、10萬元至被告所設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匯款後未自被告或其他人處取得任何形式之借據。
(二)原告於97年6月11日曾向台中縣后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糾紛,但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未調解成立。
(三)凃清雲有簽發票日94年12月13日,金額380萬元,票號TUA
0000000號支票予訴外人甲○○,經甲○○提示因拒絕往來退票。
(四)甲○○曾對凃清雲提詐欺告訴,陳稱:「凃清雲於9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甲○○詐稱願意以每
10萬元付出7500元利息為代價,向告訴人商借380萬元,並同意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TU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380萬元代替借據。告訴人甲○○一時財迷心竅同意交付現金予凃清雲。不料屆約定支付利息之日,凃清雲一再拖延並避不見面,最後告訴人甲○○將上開支票提示亦不獲兌現,因認凃清雲涉有詐欺」,惟檢察官認凃清雲借錢係轉作重利,因帳款無法收回而未能清償,所為行為係犯重利罪而非詐欺罪,就詐欺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五)凃清雲曾基於 常業 重利之犯意,「自91年6月28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在臺中市○○○路○○號其所經營車行內經營地下錢莊,其經營方式為:每十五天計息一次,每借取新臺幣一萬元之借款,利息為一千元,並要求借款人簽發如借款金額三倍或五倍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先後..,借貸..現金予.. 潘來壽 、 朱天賜 、 陳正義 、 陳慶松 、 顏清秀 、 吳瑞旭 等急需金錢之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凃清雲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之犯行,而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
(六)凃清雲曾於97年8月29日以台中軍功郵局0029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陳稱:「本人凃清雲日前因重利罪判刑1年,於97年7月31日服刑完畢,服刑期間不滿你(原告)對我種種惡行如下:1.侵入民宅;2.暴力討債100萬元整,3.檢察官要求提供幕後金主。本人因考慮你工作前程,請你收到此函日,出面調解,否則本人將提出訴,請不要自毀前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00萬元,已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前述匯款100萬元入被告所設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交付被告借款?或交付投資款予甲○○轉交予凃清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於其借款100萬元,此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系爭借款被告之事實。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故據其提出匯款單一份、萬泰銀行轉帳資料一份為證,被告對此款項之移動並不爭執,惟否認向原告借款,辯稱此款項為被告入股凃清雲並請甲○○轉交之款項,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依上開匯款單一份、萬泰銀行轉帳資料一份之記載,原告匯款100萬元入被告帳戶雖無疑義,惟資金轉動之原因甚多,可能是借貸,亦可能是贈與、或借帳戶轉帳不一而足,是上開匯款、轉帳資料固可證明原告有匯款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惟原告匯款轉帳之真正原因為何,尚待其他證據證明,難僅憑原告匯款、轉帳之事實,即謂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存在。
(二)又證人甲○○到庭陳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證人答:認識,是我弟弟帶他回家,一起認識的。我與凃清雲是朋友。我跟原告之間本來沒有金錢往來,是原告要求我去向凃清雲清償債務,因為原告有借給凃清雲100萬元,我弟弟與原告在部隊,聯絡不方便,原告想說經過我,轉交給凃清雲,因為原告跟凃清雲不熟,想說經過我,才不疑有他,他們有見過面,只是還是會擔心,所以透過我轉交100萬元,他的錢是經由我弟弟的帳戶,我去領出來的,我再交給凃清雲380萬元,其他100萬元是原告的,另280萬元是我的。該380萬元,我的部分每月給領21萬元利息,原告可以領6萬元利息,我們都有領到,我領到二期,原告與領到幾期我就不知道了,要問原告與 涂清雲 。我是先280萬元給凃清雲,而原告聽到我有聽到每月領到21萬元,所以他也有意要加入,所以我帶原告去跟凃清雲認識,並到台中市○○路商談,原告說要借給凃清雲100萬元,並領取利息,至於原告領到幾期,我不清楚。我跟原告的錢,凃清雲有開一張380萬元支票給我,但是退票。這筆錢後來沒有處理,我有告凃清雲刑事詐欺,他被以重利罪判處徒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與原告何時認識?)證人答:91、92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們認識到談投資計畫,見面很多次,都是原告休假到我家聊天。我的錢以現金交給凃清雲,沒有匯款,我是分二次,都是親手交給凃清雲,我都是在台中市○○路交給他的,詳細地址是在雙十路後面凃清雲的營業處所,是一個計程車招呼站。我們有約定利息的給付,但還款期限沒有約定。我有帶原告去找凃清雲,投資前後都有見過凃清雲,大家都是朋友。100萬元是原告與凃清雲之間的關係,凃清雲是作地下錢莊,我本來要跟凃清雲要求借款憑證,但是原告要求,所以我請凃清雲開一張380萬元支票給我們作擔保。因為原告具有軍人身分,不願意曝光,所以由我提出告訴,主張凃清雲跟我借了380萬元。」等語(詳參本院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凃清雲簽發面額380萬元、發票日94年12月13日、票號TUA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理由書各一紙為證,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原告前述匯入被告帳戶之100萬元,係原告欲賺取利息而借予訴外人凃清雲,並由甲○○領取後交付予凃清雲,連同 張明 所借了凃清雲280萬元,合計380萬元,由凃清雲簽發支票交付甲○○收執,其後凃清雲未依約給付利息及清償,乃由張明出面告凃清雲訴詐欺等事實,被告抗辯:其僅供帳戶予原告轉帳交付借款予甲○○,並由甲○○持以交付予凃清雲,尚非無據。
(三)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出95年7月1日協議書一份,凃清雲承認積欠甲○○280萬元,且積欠原告100萬元,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其借款280萬元予凃清雲,原告借款100萬元予凃清雲之情節相符;且參諸卷附凃清雲曾於97年8月29日以台中軍功郵局0029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陳稱:「本人凃清雲日前因重利罪判刑1年,於97年7月31日服刑完畢,服刑期間不滿你(原告)對我種種惡行如下:1.侵入民宅;2.暴力討債100萬元整,3.檢察官要求提供幕後金主。本人因考慮你工作前程,請你收到此函日,出面調解,否則本人將提出訴,請不要自毀前程。」等語,凃清雲自承積欠原告100萬元,惟不滿原告追討方式,更明被告抗辯:原告所匯之100萬元係要轉交予凃清雲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有借款100萬元之合意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借款100萬元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