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順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兼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9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提存書籍國庫存款書影本各一份、同意書1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正本及法定代理人乙○○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存字第2811號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4558號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2165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