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昌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昌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昌平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與豐谷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41頁)。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3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第25頁)。
㈣臺東縣警察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措施勸導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9頁)。
㈤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29頁)。
㈥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見偵卷第33頁)。
㈦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39頁)。
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41頁)。
㈨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犯罪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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