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田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田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鄧氏娥 尚未至店內」補充為「鄧氏娥尚未至店內1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田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郭田誠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3號被告郭田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3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田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6時53分許,在 黃文賢 與鄧氏娥夫妻位在臺東縣○○市○○○街0巷0號共同經營之麵店,趁鄧氏娥尚未至店內、黃文賢與 林美江 聊天而未能注意之際,在上址麵店內,徒手竊取鄧氏娥置放在店面前方書桌抽屜內,以鐵盒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鄧氏娥於同日近8時許,在店內打開抽屜,發覺現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賢、鄧氏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田誠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進入店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時證人黃文賢甫開店,被告與林美江來買麵,證人黃文賢在店後方與林美江聊天,未能注意被告從前門進入之狀況,等證人鄧氏娥來店裡煮麵以後,其待在後門附近,不可能再有其他人從後門侵入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鄧氏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鄧氏娥於當日7時許至店內煮麵後,均在店面前方煮麵附近之事實,證明鄧氏娥下樓後,無他人有機會在店面前方書桌抽屜內行竊。並證明損失金額為1萬300元。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6月19日信警偵字第1100017720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證明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有其他人從其他監視器無法照到之地方進入店內行竊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畫面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8月10日信警偵字第1100023042號函文及所附報案紀錄證明開店後至發現遭竊期間,僅有被告於無人在店面前方看顧時進入店內之事實,證明本案為被告所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