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6年度六交簡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道路8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前方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遂不慎與之擦撞,致甲○○受有雙膝挫傷、左下肢擦傷、右膝右第五腳趾擦傷之傷害,自己則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為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