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原告 沈乙菁

被告 廖學勇

訴訟代理人 黃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13號前,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熄火而暫停在前方路旁,被告欲將車輛停靠在系爭車輛後之路旁,於停靠過程中,因間隔距離及迴轉角度拿捏不當,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撞擊系爭車輛2次,第1次撞擊左後方,第2次撞擊左前方,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初期照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6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左前方車頭維修費用16,923元(含零件6,711元、鈑修1,332元、拆裝1,850元、烤漆7,030元)、左後方維修費用18,796元(含鈑修3,330元、拆裝2,220元、烤漆13,246元),合計35,719元;㈢修車代步費用18,000元;㈣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 白淑花 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因本件事故受傷,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皆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車輛維修部分,被告只有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左前方維修費用不應該向被告請求;修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偵查卷宗等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靠路邊再起步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隔,擦撞及前方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受損,原告對於此事故則無肇事因素,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248、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左後方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方維修費用為18,796元(含鈑修3,330元、拆裝2,220元、烤漆13,246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09頁),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鈑修3,330元、拆裝2,220元、烤漆13,246元,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左後方維修費18,796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另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10頁),惟被告否認有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畫面時間110年5月6日13時5分51秒,系爭車輛停在前方路旁,被告肇事車輛先駛至系爭車輛後方,肇事車輛倒退後,再向左前起駛至與系爭車輛並排,13時6分36秒,肇事車輛倒車欲往後停在系爭車輛後方,肇事車輛慢慢倒退,13時6分37秒停止倒退,13時6分41秒肇事車輛倒退時,可從系爭車輛的左前車燈部位看出系爭車輛晃動,肇事車輛停止倒退,有聽到肇事被告車輛開門、關門的聲音,至檔案結束兩車均未移動。⑵畫面時間110年5月6日13時7分42秒,肇事車輛往前移動,繞過系爭車輛後,往前停至系爭車輛前方,此檔案過程沒有看見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燈部位。⑶檔案時間46秒時,肇事車輛開往與系爭車輛並排處,肇事車輛慢慢倒退,可以看見肇事車輛右後車輪附近部位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輪附近部位碰撞,但此過程兩車前車頭並未接近,未看見肇事車輛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燈附近,檔案時間1分13秒時,被告打開車門下車走至車尾,檔案時間1分30秒時,被告上車向左前方繞往系爭車輛前方停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06、291至301頁),並未見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難認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為被告本件事故所造成,則就系爭車輛左前方維修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修車代步費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有租車10日,每日1,800元,共18,0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所提出租車費率表(本院卷第311頁),未見原告實際租車之車輛、日期、收費證明,且未說明修車期間,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租車代步之損失,非屬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車費用之損失,自非可採。

 ㈤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主張被告撞擊系爭車輛2次,伊剛好伸手拿東西趴下去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初期照護之傷害,當天去詠春中醫診所就醫,之後還有去祥順中醫聯合診所、彰化少林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8,96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固提出詠春中醫診所、祥順中醫聯合診所、彰化少林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然經彰化地檢署函詢詠春中醫診所有關「 沈女 於110年5月6日當日主述該病症之成因」,該診所回覆「沈女110年5月6日病歷全文記載:右胸口疼痛,自述今日車禍撞擊挫傷,右前胸壁局部壓痛,外觀稍紅,右肩壁活動不利。舌淡紅,苔白」,有患者資料詢答表1紙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65頁)。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詢問祥順中醫聯合診所,本件事故有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等傷害,函覆病歷中記載「就診日期:110年5月3日」、「主訴、現病史:3月車禍撞傷發右肩酸疼、抬肩不利、夜臥酸疼甚、局部壓痛…」、「診斷: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且就診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3日、4日、5日、21日、22日…」,有祥順中醫聯合診所函覆之上述病歷及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等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6至263頁)。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因「3月車禍撞傷發右肩酸疼」等症狀而有至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0年5月3日、4日、5日均密集前往祥順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治療,治療部位亦在身體右肩部位,與右前胸壁甚近,自難單憑原告於本件事故當天至詠春中醫診所就醫時自述「..今日車禍撞擊挫傷,右前胸壁局部壓痛..」等詞,即認係因被告停車不當擦撞所造成之傷勢,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兩車碰撞過程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車速緩慢,僅見到系爭車輛晃動,則撞擊力道顯屬輕微,實難認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本件事故所造成,況造成「右側前胸壁挫傷初期照護」原因眾多,不能排除係因3月車禍撞傷右肩酸疼所遺留下來之舊有傷勢,況原告所提出祥順中醫聯合診所、彰化少林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部位為右側肩膀,與其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詠春中醫診所就醫之傷勢部位相異,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又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一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系爭車輛左後方維修費用18,796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96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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