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42號

原告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被告 黃資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3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虎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5時許,因摔傷前往雲林西螺鎮市○○路000號之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檢傷處欲就醫,因未配戴口罩,與保全人員即訴外人 林枝萬 發生口角糾紛並動手毆打林枝萬,進而持檢傷處之座椅欲毆打林枝萬,原告在場見狀,遂請林枝萬離開以免波及其他病患,被告聞言,竟心生不滿,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破格護理師,都保護你們的警衛」、「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無視原告為醫事人員,故意施以暴力、毆打保全人員,又在公眾場所以言詞侮辱原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衡酌原告為護理師,執行護士業務已長達6年,名下有動產,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有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金錢或等值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故意對於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因受傷前往醫院急診,於疫情期間未配戴口罩而與保全發生口角並毆打保全,進而持檢傷處之座椅欲砸保全,經原告要求保全離開以免波及其他病患,被告竟心生不滿,對於原告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加害過程時間短暫並非持續,對於原告工作及生活之影響尚屬輕微,原告之痛苦亦屬短暫,並衡酌原告為護理師、學歷為專科畢業、所得情形,被告從事服務業、學歷為國中畢業、自陳為中低收入戶,暨兩造於稅務機關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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