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春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盛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6號

被告黃春盛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盛為瘖啞人士,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見 陳柏如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汽車之車門,翻搜車內前座與置物箱之物品,以此方式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遭陳柏如發覺制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翻搜上開汽車內部前座及中控置物空間,搜尋現金等事實,核與證人陳柏如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光碟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需由手語翻譯人員在場翻譯,足認被告為瘖啞人士,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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