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家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家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宋家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13號
被 告 宋家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家恩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執行期滿出獄後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