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告 蔡瑞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 律師
被告 張美茹
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 律師
陳又溥 律師
張家榛 律師
被告 張聰琳
張振乾
江 張順妹
程 張美鳳
張韋誠 原住南投縣○○鎮○○路0號
張慧盈 原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9,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埔土測字第32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之A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張聰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現值核定為13萬9,500元(計算式:93×1,500=139,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