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告 蔡瑞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 律師

被告 張美茹

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 律師

陳又溥 律師

張家榛 律師

被告 張聰琳

張饒玉嬌

張滄鍊

張振乾

張順妹

張美鳳

張美森

張美葉

楊燕

張鳳玲

張鳳卿

馮美雪

張韋誠 原住南投縣○○鎮○○路0號

張慧盈 原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9,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埔土測字第32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之A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張聰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現值核定為13萬9,500元(計算式:93×1,500=139,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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