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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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發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晚上,駕駛「千里眼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段○○○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4分許,○○○鎮○○路○段○○○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北辰街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柯美 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路口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李清發因過失傷害告訴人 柯美如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並由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收文日期105年6月3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