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乙○○之兄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甲○○之夫即自訴人之兄 郭文德 已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房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出售予自訴人,自訴人並已給付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已將系爭房屋騰空搬出並移轉占有予自訴人,未料同日晚間被告甲○○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將所有傢俱搬回系爭房屋而竊佔迄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占用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沒有搬出去又搬回來。自訴人與其兄之買賣是虛偽買賣,系爭房屋是伊先生郭文德與其父共同買的,伊住那很久了,將近七、八年,因伊抓先生通姦,他們排擠伊,伊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自訴人故意設計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其兄郭文德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將系爭房屋賣予自訴人,郭文德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甲○○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自訴人,嗣後被告甲○○又搬回之事實,證明被告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佔系爭不動產,且自訴人與郭文德簽有買賣契約及向聯邦銀行貸款云云,並舉出證人郭文德、錄音帶譯文及被告搬家之照片三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為證。但查:
1、本件自訴人乙○○及其兄郭文德與被告甲○○間有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迭有爭訟,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五號及一三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第十九頁至二四頁、七十頁及本院卷),足見雙方感情早已交惡。自訴人乙○○與其兄郭文德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依自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及借款契約,雖尚難遽認其買賣關係為虛偽,但被告甲○○與自訴人之兄即郭文德於自訴人所指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前,仍有夫妻關係,縱被告之夫將系爭房屋點交於自訴人,但被告與其夫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其前被告既因婚姻關係而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因此被告在自行騰空點交與自訴人之前,縱自訴人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有權排除被告之使用,亦仍屬民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而已,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者有別,合先說明。
2、本件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已將系爭房屋騰空搬出移轉占有予自訴人,但又於同日晚間再將傢俱搬回而竊佔迄今等語。並提出自訴人所書之民事答辯狀一紙為證。但依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載「搬出去啊!我跟他搬出去就是解決方法!」「男:我今天要搬家...女:我先告訴你,我沒辦法搬...」、「郭:我現在在搬家她在阻擋...你,先生,你搬我的東西就好。」、「...男:住址我也跟妳講了,也寫在白板上,孩子也聽到。我契約都打好了,一延再延我從九月一日就付房租到現在還沒去,我明天一定搬完,搬完後妳東西我絕對把妳東西移到外面去,因為這個房子到明天而已」等語(見卷第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第十六頁至十八頁、二五頁至二八頁),顯見被告甲○○與其夫郭文德當時係處於感情不睦之狀態中,而被告語句多為不願搬離之詞,被告更認為是因自訴人與其家人共同設計將伊趕出家中,而不願搬離。是自上開錄音譯文中,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遷移之事實。
3、再者,依自訴人提出標明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及十三日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及其夫皆未提及十二日白天曾經搬家之事,反倒郭文德一再聲稱隔(十三日)天一定要搬之語:「男(指郭文德):...住址我也跟妳講了,也寫在白板上,孩子也都有聽到。我契約都打好了,一延再延我從九月一日就付房租了到現在還沒去,我明天一定搬完,搬完後妳東西不搬我絕對把妳移到外面去,因為這房子到明天而已,我已經把話跟妳說得很清楚了」「男:一個月前就告訴妳了叫妳要搬,妳跟我講農曆七月,我已經說好七月不搬,現在八月,我搬,還在囉哩叭嗦...」(見自訴人提出所謂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之錄音譯文記載)「張(指被告):你們看這個男人這麼沒良心,現在想要趕我出去,就是沒良心嘛!東西搬下來!昨晚又計畫的。」「張:因為他沒賣!他現在先過給一個人,過完之後,等我出去,過一陣子再過回來給他兒子,都整個計畫好的!」「男:到時候麻煩你們去作證,因為我在搬家,剛才我有要照相,她在阻止!」「張:我叫你們別搬你們沒事情嘛!這電視是我的搬下來,這電視是我的,這些都是我的搬下來!搬下來呀!來!我告訴你這裡面每樣都我的!」「搬(搬家工人):好啦!我給你搬下來!」(見自訴人所謂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錄音譯文記載),明顯可見當日找人搬家者為郭文德而非被告,被告自始即未同意搬離。
4、雖自訴人上訴意旨再以被告是在九月十二日舉家搬遷,騰空後交與自訴人,當晚郭文德發現有搬回情形,因此發生衝突,才有九月十二日傷害案之發生,並非被告所說的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可見被告曾於九月十二日舉家遷離再遷回,上開錄音帶出譯文所說之內容為九月十三日之事等語。自訴人並提出上開民事答辯狀及照片所指日光陰影所在,錄音帶中被告曾提到被告要到內湖區公所以及驗傷等等,以證明自訴人所提之錄音帶確為九月十三日之錄音帶內容。但查該錄音帶之內容縱即為九月十三日之事,亦不能因此即證明被告確曾已於九月十二日已有遷離之事實。且查,證人 盧澤基 巡佐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即到庭證稱:「她夫妻常吵架,我去處理過。搬家是清晨八、九點,被告跟我說,她不願搬走,我到現場中央七街五號去,司機是郭文德叫去搬的,甲○○不願搬,當天好像是星期天」「十二號清晨我有去,我記得是禮拜天,大家都休息,我告訴他們不要吵到鄰居」,上開證詞相當明確,足以證明被告之夫郭文德強行搬家之時間應是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星期天)而非自訴人所謂之十三日,則自訴人提出卷附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照片三紙,應是郭文德當日強行搬家之情形,不足證明被告甲○○曾於前一日自行搬遷之事實。又核該三張照片固有傢俱擺放地上及被告在場之情景,縱係如自訴人所主張之拍攝日期為九月十二日,但尚不能遽認上開照片係被告自行搬離之情景。況搬遷與點交並非同一法律概念,點交為移轉占有之意思表示一致之法律行為。單純遷離為一事實行為,如無移轉占有之意思表示,亦不生點交移轉占有之法律效力。查本件被告均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與自訴人,為自訴代理人到庭所坦承,並綜觀上述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郭文德與自訴人之房屋買賣之真實,均有爭執,亦足徵被告自始即無遷該將系爭房屋點交自訴人之意,是縱使其有搬遷事實,亦不能認其已移轉占有予自訴人之事實。再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由被告書寫之民事答辯狀雖有記載「原告(指郭文德)竟將登記名義下之持分移轉予其妹乙○○,然後舉家搬出」等語,但核該內所謂舉家搬出,語意尚非明確自承其曾有自行搬出之事實,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5、是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自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而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核無不合,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洵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案既經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誣告等案件,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明白指出對被告甲○○涉嫌誣告、恐嚇、妨害名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提出告訴,與本案自訴竊佔事實,既非同一事實,且難認具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