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柏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柏安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柏安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坦承犯行,惟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具狀提起上訴。然被告酒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環保稽查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破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侵害國家法益,本不宜輕宥,以免欠缺警惕效果,造成國家事務推行之窒礙;而原審判決則已詳加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認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屬妥適;雖本案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馬士軒王瑞祥 經本院詢問後,均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然仍無解於國家公權力遭受挑戰與危害之既成事實,本院因認無以改量處較輕之刑。從而,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量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已得到本案執行公務之馬士軒、王瑞祥原諒,核如前述,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前揭所為已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公務之推動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惡性程度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