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陳威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10年3月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65,0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8.43%機動計算(屆期時為年息9.2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91,56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