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謝錕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692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又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同有規範。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復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69241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上揭裁決係於同日在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由承辦人員送達原告且經原告親自簽收,自屬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而原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自110年6月24日起算,至同年7月23日期滿)為之。
㈡原告遲至110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章上之日期、時間鈐蓋於其遞送之行政起訴狀上(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28分),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㈢遑論原處分附記事項第1項即明白告示:「受處分人不服裁決
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並無難以令人理解之文字,更何況原告既知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即原告之戶籍所在地)提起本件訴訟,就上揭不變期間之規定亦不能諉稱不知。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