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全額賠償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賠償協議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15號被告李明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內,徒手竊取由 賴子宏 所管領、客戶委託寄送之橄欖草本皂4盒(共價值約新臺幣272元,李明輝經查獲後業已返還);嗣客戶於收取貨品後發現短少向賴子宏投訴,經賴子宏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子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子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自白書、賠償協議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