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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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郭俊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2AA2866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本院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110年8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則原告於110年7月21日起訴時(見本院卷附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函文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