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翁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10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
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薛福山